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簡字第88號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曉初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吳宜鴻
黃芳婷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47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7日欲搭乘中國南方航空公司航班編號CZ3088班機出境,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人民幣現鈔,經通知被告查驗清點結果,計有人民幣6萬元,審認原告攜帶超額人民幣出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人民幣2萬元,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人民幣4萬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9月23日11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沒入人民幣4萬元。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因原處分書甲誤繕法令依據,爰以114年11月5日北普法字第1141071959號函撤銷原處分甲,並隨函併附114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乙)。是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甲已不復存在,經財政部以114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4139474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不予受理。原告認原處分甲已撤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處分甲既已經被告撤銷,被告當初裁罰沒入原
告財產即人民幣4萬元之依據已不復存在,自應歸還於原告,至於被告另作成原處分乙,非當初沒入之依據,不得以事後原處分乙取代原處分甲。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萬元,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不服原處分甲,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甲,並於正確認事用法後另作成適法之原處分乙,於法自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卷17
)、原處分甲(答辯卷⑴1)、被告114年11月5日北普法字第1141071959號函(答辯卷⑴5)、原處分乙(答辯卷⑴7)、訴願決定(答辯卷⑴11-13)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該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接獲訴願書,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如認訴願為有理由者,自得據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甚明。從而,被告以前處分即原處分甲裁處原告沒入人民幣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認有適用法令之錯誤,遂以114年11月5日北普法字第1141071959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甲,並隨函併附原處分乙(僅適用法令部分更正,裁處沒入人民幣4萬元未異動,答辯卷⑴5)。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正確認事用法後,重新作成裁處書即原處分乙,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所有上揭人民幣4萬元經原處分乙裁處沒入在案,原處分乙在未經撤銷前,即對人民及行政機關皆具有拘束力,是原告以原處分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請求返還人民幣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又原告對原處分乙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5年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51390227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訴願決定(答辯卷⑴17-23)可考,且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5年度簡字第201號),業據被告自陳在案,是原告若認人民幣4萬元遭被告裁處沒入有違法律規定,自應循115年度簡字第201號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㈢綜上,原處分甲既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規定自行撤銷在案,並重新作成裁處書即原處分乙,是原告以原處分甲經被告自行撤銷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