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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簡字第 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83號原 告 王室鈞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代 表 人 蔡長展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並由該址同居人即原告之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