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李宗鑾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度署聲議字第160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表人:陳幸敏(分署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