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王 捷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代 表 人 莊秋桃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同年3月6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土城學府郵局。而後原告於同年3月30日致電本院,稱其欲繳納裁判費等語,故本院再次寄送上開裁定暨繳款說明、繳款單予原告。而該裁定於同年4月7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在土城學府郵局,於翌日(即4月8日)經原告領取等節,此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表各2紙(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85至8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89至10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逾期仍未依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