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簡字第93號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銀燕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郭冠佑
黃瑛芳張純瑛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178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被告遂以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廢清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9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4-0904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㈠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為男性,車主即原告代表人為女性
,性別不符,原告代表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本件違規行為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然被告卻逕以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處罰對象,顯有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倘原
告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本人,應就該例外情形自負有利於己之具體事證,原告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再者,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l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受僱人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應就受僱人所為之故意、過失負行政責任,原告仍不得據以免罰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⑴第3條:「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
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⑵第27條第1款:「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⑶第50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2.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又附表一之項次13訂定:「裁罰事實: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條文:第27條各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裁罰範圍: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A=1~4;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C=1~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點:「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如附表,另未於附表明列之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原則為1。」又附表訂定:「裁罰事實:隨地拋棄菸蒂;違反條文:第27條第1款;裁罰依據:第50條第3款;污染程度
(A):3;菸蒂係香菸濾嘴,成分為塑膠,內含重金屬、致癌物質等,容易經由下水道進入河川及海洋,造成鳥類和海洋生物誤食,甚至經由食物鏈可能危害人體健康。」㈡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4217837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被告未以實際行為人為裁處對象,原處分容有違誤:
1.按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拋棄…、煙蒂、…。」可知為加強環境維護,立法者課予行為人不得隨地拋棄煙蒂之不作為義務。查訴外人姚燦章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處所停放後,至一旁人行道抽菸並隨地拋棄煙蒂等情,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87至93頁)、訴外人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照片各1張(本院卷第85頁)、錄影畫面截圖4張(訴願卷第15頁)在卷足憑,可證訴外人行為該當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要件。又訴外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主觀上就上開義務之違反顯有過失,得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處。
2.然原處分之裁處對象並非訴外人,而係原告。依上開認定及卷附之車籍資料表(訴願卷第18頁),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拋棄菸蒂之行為人。又當時訴外人係站立在路旁抽菸,並無任何替原告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顯係訴外人之個人行為,是難認原告有該當廢清法第27條第1款所定「拋棄菸蒂」之客觀行為構成要件,原處分之裁處對象應有違誤。
3.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拒絕配合調查,故裁處訴外人靠行之車行即原告云云,並提出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以佐(本院卷第105頁)。惟原告拒絕配合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並非等同可將其視為廢清法第27條第1款之裁處對象,本件原告並無拋棄菸蒂之客觀行為,不符合受裁罰之構成要件,前已敘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清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
第50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