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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17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續收字第174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I HUNG(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NGUYEN THAI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 THAI HUNG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