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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24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續收字第246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楊忠廣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TIEN BO(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TIEN BO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4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注意事項:本件收容人已因執行同一驅逐出國處分,於114年12月29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曾收容18日,於本次再為暫時收容及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聲請人應自行特別注意,特此提醒。)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