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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2071 號宣示筆錄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 裴氏英BUI THI ANH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續收字第2071號續予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職員如下: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裴氏英BUI THI ANH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 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