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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續收字第 38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續收字第383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NAM 范文南(越南國籍)

主 文PHAM VAN NAM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一、受收人主張具保乙節: ㈠、受收容表示已購買返國機票,並提出訴外人黃鴻凱,願意接受定期至移民署人員指定專勤隊報告生活動太、限制住居住於指定處所、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移民署人員聯繫時,立即回覆主張具保。 ㈡、查受收容人係經雇主通報,於114年5月6日失聯,並經移民署於2025年5月14日廢止居留,逾期居留376天,其於本院自陳,其在外共欠債務50萬臺幣,希望可以出去賺錢還完錢再回去。受收人際以非法居留超過一年,且屬失聯。 ㈢、而其所以上開內容主張具保,然其既然去桃園找工作,尋覓到工作後難以每日回去其所主張之具保人彰化縣秀林鄉具保人住所,又其雖已訂好6月10日之機票,但就其所述要賺錢還清債務始返國,且尚欠50萬新臺幣,其是否得於數日內還清該筆債務,尚非無疑。況受收容人表明並無法提出保證金為條件具保。 ㈣、綜上,可受收容人非予收容,顯難驅逐出國,且其所提出之替代處分並無法替代收容。 二、是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