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邱垂武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1號判決及115年3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5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原考領之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4年4月26日經註銷,前於112年3月8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詎原告仍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14日23時6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0分」,此未影響事實之同一性),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前停車後下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發現其步伐踉蹌、口齒不清、身影搖晃及散發酒氣,警員合理懷疑其違規酒後駕車,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再審原告以警員無證據可證明其駕駛車輛而拒絕配合,嗣警員亦查獲再審原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而經警方舉發。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有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自113年2月16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②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於112年10月14日吊扣,下稱原處分二);③認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OD100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0(下稱原處分三)。
㈡、再審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地方訴訟庭以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再審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小客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屬實,惟警員未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的法律效果,將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萬元,自113年2月16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原處分二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處分一關於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3月16日114年度交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而全案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仍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確認再審原告有駕車一節,且員警究有無持酒精感知棒對再審原告測試酒精反應乙情,亦屬有疑,顯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已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重要證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中就監視器畫面無法佐證其當時有駕駛汽車進入停車場之駕駛行為等節為爭執,有上訴二審理由狀在卷可稽,且此爭點業經本院114年交上字第155號裁定以「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駁回。是原審係以員警職務報告、採證錄影譯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事證綜合判斷後,認再審原告確實有開車之行為。更遑論再審原告已於一審訴訟中自承:「本人開車至7-11前(私人土地停車場)停好車,人走下車...員警直接走向我」等語,此有再審原告陳述狀可佐(原審卷第106頁),是再審原告一再爭執原審已充分審酌之監視器畫面辨識內容,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要難採信。又再審原告以員警究有無持酒精感知棒對再審原告測試酒精反應乙節提起再審,然原審業已明確肯認員警已對再審原告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檢測結果呈酒精反應等節,此有原判決可佐(判決第18頁),再審原告此部分爭執,亦顯與上開再審事由未合,委無足採。綜上,本件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認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