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再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吳字雄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民生路2段路口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即訴外人呂岳紘,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認再審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嗣以113年12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51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已於112年8月12日繳納),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27號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路口若同時有號誌燈與交通指揮人員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必須聽從交通指揮人員指示。而案發當時為下班放學時間,路口義交人員站在靠近斑馬線東邊指揮行人通過路口,再審原告有暫停禮讓多位行人優先通過路口,至晚間6時8分12秒許汽車前懸尚未進入有行人行經之行人穿越道,再審原告並聽從路口義交人員指示汽車可以通行,見四下無人才鬆開煞車準備起步,訴外人落單貿然衝出,且邊走路邊滑手機,再審原告有即時踩煞車,訴外人有即時閃避、跳開,並未受傷。
㈡訴外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須有醫師詳載醫囑,並須有詳
細之紀錄要清楚。訴外人如確有多處擦挫傷、破皮,為何不回診所敷藥,反而跑去中醫推拿治療,啟人疑竇,且訴外人沒有出具西醫之回診紀錄,也沒有傷勢照片。
㈢當時再審原告擔心遭吊扣駕駛執照,惟調解委員向再審原告
稱,如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就不會有吊扣駕駛執照之問題。㈣案發時適逢112年度交通法規新制剛上路,配套設施及義交人
員教育訓練都尚未完善,再審原告之行為雖已注意卻疏於防範,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處罰,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予撤銷。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至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觀其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性及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至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上開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具體指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