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 原告 張嘉倩再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24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19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新興街56巷與大湖路463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再審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於112年9月14日填製掌電字第D79B11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再審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8月2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79B110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
9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4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7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路口即發生事故處為國有農地,且未
有「標誌、標線、號誌」等合法設施,故其並非道路,且僅因該處為龜山區公所維護之農地便道,即逕自認定為道路,有法規適用之違誤。為此,再審原告附具事故發生之現場影片證物,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均撤銷。3.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經審視再審原告所提理由,認無須補充答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路口即發生事故處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之爭點,於事實理由欄四、㈢、3.載明:
「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經查,系爭路口現況供公眾通行使用,且鋪設柏油路面部分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養護道路範圍,有該所112年10月4日桃市龜工字第1120032409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29496號函、113年1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16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5-10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採證影像勘驗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原告所提第19頁照片、第147頁編號『1』照片、第153-155頁,被證10資料卷第39-41頁),原告亦不否認該處供出入通行(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則系爭路口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道路,應堪認定。本件既係因道路交通管理而為裁罰,其道路之認定自應依道交條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道路」之認定標準,以及本件是否該當「道路」要件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適用法律之理由。此外,亦未見有何違反現行法規、判決先例或解釋、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僅係重複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之理由,是自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2.又再審原告所提之「附件二20230717_181103自拍現場s」採證影片、113年1月2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回覆其之電子郵件,雖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終結前已存在,然再審原告當時即應知悉有此等證物,亦無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論明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只要屬於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即供公用為已足,與他法如何定性系爭路口無涉,該判決並將現場照片、採證影像等關於系爭路口樣貌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是縱使此等證據經斟酌,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亦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再審事由未合,應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