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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再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再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徐俊星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115年度交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已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前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民國115年4月20日115年度交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起訴,原確定裁定於115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出抗告,而於同年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算30日,又聲請人居住於新竹縣○○鎮,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再審期間末日為115年6月21日(星期日),遞延至次日即115年6月22日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10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9頁),且聲請人未主張並舉證有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等情事,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