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塗志隆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巡交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連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12月2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於113年1月29日製單舉發,於113年1月30日移送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GGH125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
9月26日以114年度巡交字第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6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惟再審原告於原審已向法官陳明,本件檢舉影片僅有畫面而無音訊,無法完整呈現當時在車道中暫停之原因。再審原告主張係因突發狀況始短暫停車,而音訊內容足以證明其所述事實,屬重要資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103年1月8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目的在遏止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應具高度交通危害性,主觀上亦須具有故意。本件檢舉畫面顯示檢舉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左側,再審原告並無任意或故意阻礙交通、逼迫他車讓道或連續煞停等駕駛行為,與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檢舉影片未呈現事件發生之前因,亦未呈現再審原告起因為何任意或惡意。法院應依比例原則或道交條例第56條裁罰,或是以行車糾紛調查。
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於原審即聲請還原檢舉影片音訊,主張音訊內容足以佐證其所陳述之事實。雖檢舉影片消音本身未必違法,然本件案情特殊,音訊內容可能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法院應進一步調查,以釐清案件事實等語。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審視再審原告聲請之事由,認無須補充答辯,請法院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或事實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7號、113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並非可採:
1.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且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應堪認定;又再審原告上開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再審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2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
2.基此,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論述證據取捨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以檢舉影片未完整呈現其在車道中暫停之原因,且其並無任意或故意阻礙交通、逼迫他車讓道或連續煞停等行為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所爭執者,無非係其主觀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等事項再為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亦非可採:
1.原確定判決亦敘明:至再審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因遭檢舉人車輛不斷鳴按喇叭及辱罵,誤認有擦撞到別人或其他突發狀況,才停車開窗探頭查看,確認無事後離開,未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亦無故意云云。然而,自勘驗前開錄影結果,可知再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且無再審原告所稱突發狀況之情形,再審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2.再參以原確定判決引用之錄影勘驗結果,亦載明系爭車輛多次變換車道,超越路上其它車輛,跟追檢舉人車輛,並自後往前、伴隨由左右迫近檢舉人機車,致檢舉人機車左偏,系爭車輛車頭些微超越及擋住檢舉人機車去路後急停,檢舉人機車因而急停於道路中等情(原確定判決卷第109-120頁)。
3.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論理及證據等法則判斷事實,認定現場並無再審原告所稱之突發狀況,且其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實無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再為調查音訊內容之必要,於法當無不合,自不得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法定要件,亦不符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