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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再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再字第22號再 審 原告 孔維治

再 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360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3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5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再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4年9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3360號判決駁回,並於115年7月22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15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透過申訴及訴訟提出要求審閱錄影證據,惟相關單位均以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予同意,並逕予裁決且維持原判,原確定判決顯有程序瑕疵及侵害當事人權益。交通違規案件經民眾提出申訴後,原舉發單位應重新審核現場,還原事實真相,並提出科學的數據,而非主觀僅憑錄影畫面判斷,導致錯誤資料影響日後判決。為取得事實真相,再審原告於115年8月21日至再審被告處提出申請,要求審閱檢舉錄影證據,在審閱過程中發現諸多疑點,遂於晚間至系爭地點實際丈量車與行人之距離,所得數據遠超過規定3公尺以上,如考量駕駛實際視角判斷,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當下,行人距行人穿越道會更遠,且行人是在左前方的YOUBIKE停車位區竄出,並非行人穿越道一般行徑方向,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穿越道已轉換為紅燈,行人應停止前進,而非強行通過。現場丈量數據之事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當下並未違反相關規定,本案應予重審並撤銷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經審閱再審原告提出書狀,其內容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是以援用原審答辯狀及相關證物等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第4

項分別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4項)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或法律見解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指裁判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倘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已就依該證據之主張說明其不採論之理由者,即屬已加以斟酌,則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83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僅檢附自身至系爭地點丈量拍攝之

照片2張作為依憑,然未具體指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事由提起再審,亦未敘明各該法定事由之具體事實,且系爭地點現場客觀相關資料於前訴訟程序進行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當時尚無任何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法院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且測量方式、角度亦為再審原告事後片面擇定,顯無法如實還原案發當時狀況,自難謂再審原告已指明此部分證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事證性質。另核再審原告書狀所載內容,無非係重述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實體認定結果不服之理由,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同條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復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以:「本院審酌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足認檢舉影片內容及翻拍照片之畫面均屬清晰,系爭車輛行至系爭地點時,車輛左側明顯有1名男性行人已步入行人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相距不足1組枕木紋之距離,原告仍拒不暫停行駛,逕自橫越行人穿越道,而後方檢舉車輛則停等並禮讓行人通行等情明確」為說明認定,並無漏未審酌該案所存重要證據之情。是本件再審之訴既未合法表明確定判決有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狀,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張兆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