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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再字第 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林育德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3號判決及114年7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50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3年

9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114年7月3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5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8號卷,下稱交上再卷第11頁),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8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4時25分許目睹後,認再審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0H558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9日(嗣經再審被告展延至112年12月18日)。再審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0月3日為陳述、於112年11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再審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55823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7月30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43條第2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之部分,另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3、第14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原處分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有違規停車,且未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瑕疵,亦有不依法裁判之不合法且無理由、非事實裁判之瑕疵,況原判決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命舉發機關之員警提出胸前密錄器舉證其為依法舉發,無疑袒護不依法行政的員警,警警相護,喪失法官職業倫理道德尊嚴及法律公平公正性,愧對國家給予其穿著的法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審視再審原告聲請之事由,認無須補充答辯,請鈞院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又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度年度判字第62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㈡經核,再審原告之書狀所述:原處分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有違

規停車,且未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廢棄原判決亦有違誤等情,無非針對歷審所提出之書狀內容進行重複闡述之陳述,其主張「員警值勤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對得以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之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等語,且自承此部分於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5行已有陳述(見交上再卷第17頁即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7頁)、並在上訴理由狀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同法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之違背法令情事(見交上再卷第23頁即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因再審原告僅係再次陳述其在原判決訴訟中之主張,以及其對原判決認事用法的質疑,且經審核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通篇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再審原告復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既經原判決論斷明確,且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㈢另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23日致電本院,陳述略為:請求儘快

開庭,本件遭歷審法官不當判決延滯訴訟至今已3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