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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再字第5號再 審 原告 許文霓再 審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7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詳下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近臺北市內湖區康湖路與安泰街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北市警交字第AFV4628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再審原告提起申訴,再審被告認上述違規屬實,以112年7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28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57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以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康湖路、康寧路3段75巷口」、「康湖路、安泰街口」之現場照片11張,證實分局長核定之酒測路檢地點「康湖路、安泰街口」(靠近康樂橋),其前方並無「↑成功路五段、←康寧路三段75巷及安泰街114巷」之綠色標誌;事實上員警係在安泰橋附近實施酒測,前方才有該色標誌。

㈡以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112年3月1日大湖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該路口之GOOGLE現場地圖等證物,未詳加斟酌,員警擅自變更地點,改在未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康湖路、康寧路3段75巷口」,執行酒測路檢勤務,竟誤認為仍在「康湖路、安泰街口」。

⒉再審原告行車紀錄器所翻拍之現場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員

警密錄器內容對照表及現場錄影截圖,證實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有記載不完整或謬誤情事,且員警執行酒測及攔停車輛,未妥適引導車流、未分流、差別執法,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讓已盡到注意義務之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員警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等情,對此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⒊依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畫面,在播放時間26:42至26:4

6,員警平舉「手腕抖動」紅色指揮棒,於再審原告行經該路段時,前方2輛機車均逕行通過攔檢點,未經執勤員警攔停,再審原告自然難以預期需停車受檢;尤其員警於再審原告行經路檢點時,其指示不符「明確性原則 」,對此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畫面)漏未詳加斟酌、比對。

㈢綜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撤銷原處分;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經審閱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其內容係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亦即再審原告係就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棄不採之主張,或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續予爭執,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而原判決已詳為審認再審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是以本所援用原審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筆錄及原審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

四、本院之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時就本條

款之立法理由說明十記載「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即構成再審事由。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以促進訴訟。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者,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爰增訂第4項。」而該條第4項係規定:

「第1項第13款情形,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可知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所提出之證物即「康湖路、康寧路3段75巷口」、「康湖路、安泰街口」等現場照片11張。惟原告所提上開照片11張,係指現場照片、交通標誌、空照圖、111年10月17日新聞報導等(參交上再卷第71至91頁),惟上開證物均在前訴訟程序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可資自現場取得及網路搜尋引擎查得之公開資訊,復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致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從而,上開照片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及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所據之證物,分別為:112年3月1日大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該路口之GOOGLE現場地圖、行車紀錄器暨所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暨截圖、員警密錄器內容對照表等證物。惟員警密錄器內容對照表為再審原告自行整理之表格,非此款所稱之證物,另112年3月1日大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行車紀錄器暨所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暨截圖等證物,已提出於原審之證物,並經原審斟酌在案,而該路口之GOOGLE現場地圖證物則未曾提出於原審,原審亦無從加以斟酌。從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顯不相符。

㈢甚者,再審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以此理由提起行政訴訟時,前判決參酌勘驗筆錄、勤務分配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證人即舉發員警吳○青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等事證,認定系爭酒測路檢點之設置業經主管長官核准,現場擺放有三角錐及LED酒測攔檢告示牌以縮減車道,而縮減車道旁有警車及執勤員警,再審原告當可注意該處為員警酒測攔檢之勤務點,員警在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舉起指揮棒示意再審原告停車,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有據而駁回其訴(參原審卷第169至173頁)。再審原告對前判決不服上訴時,以此等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理由狀在卷可參(參原確定判決卷第33至52頁),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詳述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從而,再審原告再以相同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僅重述其於上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其再審之訴違背再審補充性原則,為不合法,併此敘明。㈣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