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宋宛蓁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按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倘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6月2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案卷(下稱前案卷)核閱屬實,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計至同年7月4日(星期五)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8月27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足憑(交上再字卷第11頁),顯已逾期;且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所提再審理由及事證(即其車輛停放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寬廣,道路中劃設黃虛線,道路邊緣為白實線,無阻礙他車通行,員警為私利拖吊該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5-39、41-42頁),於前案業已提出(前案卷交字卷第9-11、68-69、105、111頁),並非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