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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林崇烈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再審原告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10月29日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於115年3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然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與前開再審事由未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提起再審之訴,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已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漏未審酌對原告有利的現場空間配置及行人動線,現聲請再審被告出示清晰事證,證明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七、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詞,惟未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於形式上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次查:原判決於原裁定生效時,即行確定,再審原告未表明或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是於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時,即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原裁定114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16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再審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