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更一字第24號原 告 埃德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18號將原判決廢棄後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台15線北上23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2月1日移由被告處理。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被告重新製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降低罰鍰金額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並重新送達予原告,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118號將原判決廢棄後發回,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當日原告因父親過世心急如焚,僅超速18公里,情節應屬輕微,且並未造成事故或人員傷亡。況該路段未見有速限公告或標誌,又本件違規日為110年11月28日,被告遲至113年3月5日始為處罰,應已逾法定舉發期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符合相關規定,且原告違規時間係110年11月28日,員警於110年12月1日製單舉發,並未逾越舉發期間。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為68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已超速18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交字卷第62頁、第73頁、第81至82頁、第8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於違規地點前約22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68KM/HR,限速50KM/HR,超速18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15240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交字卷第61至62頁)、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示意圖、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本院交字卷第63至67頁、第69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又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日為110年11月28日,員警於110年12月1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入案移由被告處理,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可參(本院交字卷第85頁),並未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之2個月,而無原告所主張舉發逾越法定期間而有違法之處,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以前處分對原告為裁處,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後原告因不服前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以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已逾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之查詢期限,郵務機關難以提供相關送達資料,遂酌情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裁罰金額1,600元,變更原裁處而採低罰,復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刪除違規記點部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處分及原處分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均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超速情節輕微云云,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而本案系爭車輛行速已超過最高限速18公里,不符合上開裁處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