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邱志銘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E33X179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37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8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依
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87號卷第5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東大匝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6月3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3X17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8日前,並於113年6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6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E33X17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舉發通知單附具之採證照片,燈號轉紅燈時,系爭車輛已完全通過停止線,換言之,是在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燈號才轉為紅燈,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嗣後被告雖補陳其餘採證照片,但該等採證照片既未於裁罰時提出,原處分裁處時顯然證據不足,被告應承擔不利後果,且依現今科技,影片、照片皆可能係以AI製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並持續往東大路方向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
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⒌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交通部1
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376號卷<下稱卷一>第33頁)、原處分(卷一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卷一第39頁)、原告出具之申訴意見(卷一第35頁)、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卷一第59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考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該項規定係道交條例於64年7月11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其條文文字原為: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最易肇事,如不嚴加取締,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堪虞,爰增訂該項規定以為取締之依據(行政院道交條例64年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44期第700號第2-2頁)。其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雖經多次修正,將原條文後段闖紅燈肇事者加重處罰吊扣駕照之規定刪除,且數度提高裁處罰鍰金額,但就處罰構成要件則均未修正。由此可見,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重點,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交通號誌管制,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立法者藉由施以行政處罰,避免車輛任意進入交岔路口,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岔路口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又該項規定處罰構成要件包括:⒈汽(機)車駕駛人。⒉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⒊闖紅燈。而所謂「汽(機)車駕駛人」,乃該項處罰規定規範之對象,即「實際駕駛汽(機)車之人」;所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參酌前述立法理由,乃指該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換言之,必須該汽(機)車駕駛人行至受燈光號誌管制規制效力所及之交岔路口時,係處於駕駛汽(機)車之狀態,始足當之。至於所謂「闖紅燈」,道交條例雖未有明文定義,然綜合前述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闖紅燈」即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交通號誌不遵守其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上揭交通部會議結論,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庸再審酌有無妨害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
㈣依採證照片(本院115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卷二>第35-
38頁),清楚可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卷二第36頁下方),而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進入系爭路口,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不可強行繼續駛入系爭路口直行,然原告卻無視系爭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逕行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卷二第37頁下方、第38頁),且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原告有何不能注意前揭標線、號誌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縱非故意,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㈤依上開採證照片顯示,其畫面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
正常且自然呈現,並清楚拍攝系爭車輛之行進動態,難認上開採證照片有何偽、變造情形。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影像、照片可能係以AI製成云云,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小型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