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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詹祥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9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之處罰,重新開立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改裁處「罰鍰600元」(見更前卷第181頁)。然因原處分二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二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NTD-15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8月2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11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注意第三者機車駕駛可能有疾病,駕駛不穩突然慢下,嘗試繞過前車,又遭前車突然阻擋,但當時有使用方向燈,在之前虛線時就變換車道,因為前面車子速度突然慢下來,原告就保持距離,故原告沒有跨越雙白實線的違規。原告在虛線的時候有打閃燈,但發現車子靠太近又取消了,也沒有未打方向燈的違規。又本件2個舉發在6分鐘內,且是同一路口,故是違法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向右變換車道前,右側方向燈僅閃爍1次,並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右側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皆未再有閃爍之情形,且該影像為連貫性畫面,秒數無中斷,足證明原告有「變換車道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⑵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⑵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

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另駕駛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6480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9月2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66618號函、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書、檢舉影像擷取畫面、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更前卷第159至197、231頁;本院卷第52頁、第55至5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5至59頁),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8:55:07,可見有一車號為「NTD-1577」之機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系爭車輛並閃爍一下右側方向燈,隨後熄滅。畫面時間08:55:08-11,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向右變換車道,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第二車道,過程中未見系爭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6)。

㈣經查:⒈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跨越地面車道分隔虛線向右變換

車道時,僅於變換前閃爍右轉方向燈1次,而後再變換至右側車道過程中,均未依規定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第2車道,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項違規行為甚明。雖原告仍執前詞而為主張,惟查車輛於行駛中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其規範目的在使周遭其他車輛得以知悉該行駛中車輛之動向,使該其他車輛得以預測並調整或維持自己車輛之行向;又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則係禁止車輛在交通特別繁雜之特殊路段變換車道,使車輛於固定之車道行駛,維持交通秩序與車流順暢,避免因頻繁或任意變換車道導致交通紊亂,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原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上開義務不會因為與他車距離之遠近而有所改變或免除。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取。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有變換車道時不依標線指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1,200元之決定,且各該處罰額度皆屬法定最低金額,與前揭基準表規定並無不合,自屬適法有據。⒉又原告前揭2項違規行為,係違反處罰條例「不同規定」之行

為,無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舉發以1次為限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於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情,並無原告所述2項違規在6分鐘內、同1個路口故不得舉發之情形。且該2項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或危害性不同,非同屬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為該2項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為之,而為複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裁罰,並無原告所指違法舉發之情。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2項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