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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更一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詹祥祺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且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