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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卓雅閑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4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嗣經被告以114年6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改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1065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4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18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更正刪除(即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於114年6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更正刪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該路段警52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彎道後方,緊貼護欄設置,路側有大型防風牆或隔音牆,且受防風牆遮蔽,一般駕駛人即使已盡通常注意義務,於正常行車情形下因道路彎曲及遮蔽仍難以辨識,取締程序是否合法顯有疑義。又測速警示標誌是否依法設置、警示標示是否符合明顯設置之要求、一般駕駛人是否得於合理距離內辨識該標誌等重要事實仍有重新調查與審酌必要。再又舉發機關提出警示標誌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3年12月10日(如甲證6),與違規時間即113年12月12日非同一日,該設置警示標誌照片僅能證明某日曾設置警示標誌,該警示標誌是否存在,未經證明,不得作為裁罰基礎,該照片上無日期,舉發機關在執行取締超速照片黏貼紀錄表上所寫日期為人工方式輸入,照片比例異常,可見被告未提出原始影像檔案或其他可證明拍攝時間之客觀資料,如此,該等資料欠缺客觀技術性驗證基礎,證明力有限,被告對於原處分之基礎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針對警52測速取締標誌提早在勤務開始2日前的113年12月10日10時先行裝設之部分,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2月22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52076號函中附職務報告略以:「...三、有關測速照相警告圖示牌(警52警告圖告示牌),職係於113年12月10日10時許起設置至113年12月31日10時止,期間未將測速照相警告圖示牌(警52警告圖告示牌)移除,均設置於梅獅路(梅獅大橋上)。四、職於113年12月10日10時許起設置測速照相警告圖示牌(警52警告圖告示牌)完成後,以手機照相功能完成拍攝,惟卷宗內所附照片以手機下載後黏貼於紀錄表上再以黏貼紀錄表表格內註明時間,案經檢視手機拍攝日期確為113年12月10日10時許拍攝多張於楊梅區梅獅路(梅獅大橋上)測速照相警告圖示牌(警52警告圖告示牌)。...」,該警告標示於違規前既已設置,則符合處罰條例第3項舉發規定,足以促請原告注意不得違規行駛,舉發程序合法。原告因有本件之違章行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⒊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

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逾46公里之違規行為。該路段之「警52」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82.6公尺,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係屬一般道路,依旨揭規定,於測速照相機擺放地點前300公尺明顯易見處依規定設置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08164號函及所附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示意圖、舉發機關交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舉發機關執行取締超速照片黏貼紀錄表、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114年12月22日楊警分交字第1140052076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依職權函詢之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19日桃交工字第1150025900號函、舉發機關115年4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115003842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69、139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違規超速行駛之情節亦未具體爭執,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不可採:

⒈警察執行測速取締勤務,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設置標誌,此標誌之設置必須拍照存證,此時照片所顯示者係設置時間,必與駕駛人實際違規時間不符。只須在執行勤務開始時確有設置,而行為人之違規仍在執行勤務之時間內,即應認為警方之證明責任已盡,其舉發即屬適法。而關於本件「警52」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及系爭路段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安排情形,依卷附舉發機關115年4月16日楊警分交字第115003842號函及114年12月17日、115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141至149頁),可知上開「警52」標誌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10日10時許起設置於現場,直至113年12月31日10時止,期間均未移除,且該「警52」標誌設置期間,均有對超速違規車輛舉發,亦有舉發機關提出系爭路段取締超速舉發單號填單日分布於113年12月之數個日期,並有為數不少之多筆超速違規之舉發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則卷附「警52」標誌照片於黏貼紀錄表上記載時間為113年12月10日10時(見更前卷第65頁及本院卷第37頁、甲證6亦同〈見本院卷第103頁〉),顯然係舉發機關於113年12月10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於系爭路段執行超速取締勤務之首日且於最初勤務開始執行前,依法設置「警52」標誌並拍照存證之時點,堪可認定。而上開期日執行勤務之時段,所有經過且超速之車輛,均會使用此期間勤務首日且最初開始時拍攝之現場照片,來證明該期間執行時段之取締均為合法等情甚明。又依據舉發機關16人勤務分配表顯示,本件舉發當日於系爭路段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安排情形,係於113年12月12日之14時至18時有測速照相取締之勤務安排(見更前卷第68頁),而原告本件違規時間為113年12月12日之14時29分,是原告之違規時間為員警執行超速取締之勤務期間無訛。至上述「警52」標誌設置採證照片之比例雖略有失衡,惟畫面解晰度清晰,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參以舉發機關員警關於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移動式測速照相牌面,其取締之對象係經過該處之所有不特定車輛,並非僅係針對原告系爭車輛,且取締違規超速係屬舉發機關之例行交通稽查任務,本件舉發機關實無為例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而甘冒為後製或加工等重大違法行為之必要與可能,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舉發員警據以製單舉發,自無違誤。而原告質疑員警執法違反程序云云,無非係其空言指摘之詞,要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於彎道路段,受防風牆遮蔽,

不易發現,另限速標誌不清晰云云,並提出事後於114年5月間至現場之照片為佐(第131、133、161頁)。然駕駛人行駛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標誌及速限規制,並依當時路況適當控制車速;尤其行經彎道路段,原告更應提高注意程度,於通過彎道後留意路旁標誌設置情形,適時減速慢行。且依前揭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採證照片(卷證位置同前)所示,該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且路面上並繪有文字圖形樣式清晰極為明顯之黃色限速「50」之標線,已足使一般駕駛人明顯發覺上該標誌標線,並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而使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故駕駛人行經該處時如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標線之設置而遵守之。而前揭原告提出事後於114年5月間至現場之照片,刻意選取「警52」牌面僅有部分遮蔽之角度畫面,或限速標誌未受樹木遮蔽僅呈現較暗之影像,均有所偏頗,且非違規當時之現場情形,不足反應違規當時行駛之狀況,自無從為有利之證據。又系爭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標誌標線之設置,自110年起即已設立,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9日桃交工字第1150025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應為居住於違規地點附近之原告所知悉,且原告既行經該路段,對於沿線之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自負有注意並遵循之義務,然其於客觀上可得辨識該等標誌內容之情形下,仍未依速限行駛,自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足認其就本件超速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是以,原告前揭辯稱洵屬卸責狡飾之詞,均不可採。

⒊再者,原告以吊扣牌照對人民財產權及車輛使用權影響重大

云云。惟「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裁決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所述,亦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第二審裁判費75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