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40號原 告 林文誠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單號為ZAB38221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於同年3月10日送達原告住所,並由其親自收受,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節,此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7至69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該件交通違規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