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400號原 告 莊子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7307451號裁決書,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訴字第32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5日14時41分許,以時速83公里(超速43公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然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5年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73074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依車載Garmin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速度,全程均未超速逾40公里,惟被告未將行車紀錄器之數值納入考量,逕以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結果裁罰原告,未考量測速儀器可能存在誤差,實際車速於扣除誤差範圍後,至多屬道交條例第40條所定之一般超速違規,故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3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40公里,違規超速4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又「警52」測速取締警示牌已依法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10公尺處,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之規定。至原告主張依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並未超速逾40公里云云,惟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係透過GPS定位及演算法推估所得,並非經法定規範檢定之專業測速設備,可能受GPS更新頻率及訊號干擾等因素影響,且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非必然存有公差值,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測速儀器有失準情事,自難以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為由,推翻儀器所測得之數值。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2頁)、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53頁)、測速器設置地點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55頁)、警52與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55頁)、警52與測速器設置地點相對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56頁)、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6至57頁)、測速器設置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5年1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115000521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114年11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8977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114年10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86810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7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行車紀錄器所示,系爭車輛車速均未逾時速40公里,且測速儀器可能存在誤差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經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為40公里,而「警52」標誌設置位置為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慢車道)往永安路方向,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10公尺,且系爭車輛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3公里(已超速43公里)等情,此有警52標誌設置照片、原告超速照片、GOOGLE地圖丈量距離說明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83頁),加以「警52」標誌圖面均清楚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且與系爭車輛測得超速之違規處相距達210公尺,已合於上開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誌之規定,是系爭車輛確有超速43公里之違規無訛。
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其車速均未逾時速40公里,測速儀有誤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係經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3公里,該雷達測速儀係於114年4月18日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間至115年4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反觀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則係以GPS定位及演算法推估所得,尚有受GPS更新頻率及訊號干擾等因素影響之可能,並非屬經法定規範檢定合格之專業測速設備,故系爭車輛之車速應以本件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量之結果為據。此外,原告並無舉證證明上開雷達測速儀有何失準之處,即逕自否認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乙節,亦屬無據。綜上,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經合法有效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時速僅為83公里,已超速43公里等情,應屬無訛,被告據此違規情節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