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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4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409號原 告 張家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顯見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即以交通裁決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尚無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屬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依規定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等,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欲撤銷之裁決書日期及字號,並提出該裁決書之影本到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是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補正。

四、又,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28日收文之起訴狀雖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經被告函復以:旨案尚未開立裁決書,未有行政處分等語,有被告115年7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910058號函、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可按,可認此部分尚無被告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可為訴訟標的,故原告並未受任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即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綜上,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