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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41號原 告 鄭榮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RE705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攔查,並填製掌電字第CHRE70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24日前,並於114年11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1之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1月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HRE705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使用營業用專機,因網路月傳輸量已用畢,故於停等紅燈時將手機自手機架上取下,在方向盤右下方連接自用手機Wi-Fi,操作時間短暫,且當下系爭計程車處於完全靜止狀態,未影響行車安全,或未注意交通號誌之情形,亦無撥接電話,數據傳訊等動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員警密錄器採證影片,影片時間21:23:53至57秒許,可見員警靠近系爭計程車車窗後,目睹原告手持手機使用超過3秒,該手機屏幕係亮起狀態且原告對員警靠近未有所警覺,顯疏於注意車輛周圍之狀況,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有使用手機之行為,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洵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7日增訂時,原僅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然因科技時代之進步,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問世而得連接網路、使用電子郵件、文書檔案、拍照錄影、影音及社群軟體等應用程式之功能,反而較傳統之撥接及通話功能易使駕駛人注意力分散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101年5月30日修正時,即禁止駕駛人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確保交通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353136號函(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21:23:46秒許,系爭計程車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之路口處停等紅燈,員警將警用機車暫停於系爭計程車副駕駛座旁;21:23:53秒許,員警下車至系爭計程車副駕駛座旁,見原告坐在駕駛座上,左手持螢幕發亮之手機至方向盤之高度,右手在螢幕上方,原告有注視滑動點選頁面之動作;21:23:54秒許,員警敲副駕駛座之窗戶,原告始朝右轉頭看向員警,雙手持手機暫停操作;21:23:56秒許,原告將副駕駛座車窗降下;21:25:22秒至21:26:00秒許,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則稱該手機網路沒了,要連接其它手機之wi-fi等語(本院卷第76-77、79-8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停等紅燈時,確有左手手持手機,右手滑動螢幕加以操作無訛。而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駛之狀態,則原告於停等紅燈期間低頭專注操作使用行動電話,於員警靠近其副駕駛座猶未察覺,顯見其現實上對於車輛周圍狀況已疏於注意,倘遇突發狀況,當無法立時為適當之駕駛反應,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自具相當之危險性,有礙於駕駛安全,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違反,甚為明確。

㈢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原告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適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