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413號原 告 蔡慶福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5年1月20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臺61線往八里16公里+25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測得時速115公里,超速45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5年2月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5、65頁)。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舉證不足,且未於適當距離設置警52標誌,執法人員亦未於明顯處執行,此為隱匿式執法而違反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義,又被告未給予充分陳述機會,本件未生具體危害,卻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過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至33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70公里,舉發機關員警係於系爭路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68.5公尺處(即臺61線往八里16.4公里+40公尺處,並加計測量距離約153.5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15公里,業據舉發機關提出測速儀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示意圖(相關位置與距離圖示)、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63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5公里之違規行為,並無原告所稱未於適當距離設置警52標誌之情事。此外,依據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1頁),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14年6月16日,有效期限為115年6月30日,舉發本件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足以擔保其準確度及正確性,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
(二)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是否隱匿執法,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而係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與員警值勤之便利性、安全性等一切因素,作適合之決定,駕駛人本應隨時隨地遵守交通法規,以系爭路段之狀況,縱使員警採取隱匿執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程序正義等不法之問題。
(三)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已陳述意見在案(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已給予陳述機會,原告就此爭執自無可採。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而超速逾40公里,核有過失。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明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應吊扣牌照6個月,無可裁量不予吊扣之空間,原告嚴重超速已對交通安全產生非輕之風險,是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