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422號原 告 王宜忠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2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1段(東往西),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測速儀器之編號與合格證書之證號不同,且該證書已逾期失效;又舉發單上所載地點有誤,經原告現勘實測「警52」標誌距離測速桿亦僅約100公尺,與舉發機關所述不符,且設置於難以辨識之左側橋柱下,亦未依法公告其設有測速儀器,應有違法而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警52」告示牌距離違規地點約170公尺,該牌面清晰可供辨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時速為每小時68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已超速1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7至5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距離違規地點約170公尺,標牌清晰無遮蔽,是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機車行速68KM/HR,限速50KM/HR,超速18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1月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50000602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5年7月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50015935號函、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99至101頁)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是就原告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無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以科學儀器取證地點或路段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