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435號原 告 楊文漢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F217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以114年10月14日掌電字第C1MF21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5年4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MF217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我是亦步亦趨跟著前車快速左轉,且是第二台左轉車,若停下來將擋住後車造成交通混亂,才會立即跟著前車左轉,並無違規犯意。員警完全不聽我解釋說明,但因系爭車輛上還有乘客,為避免延誤乘客行程,才不得以簽收舉發通知單,對以開車謀生的原告傷害很大。當時時速40公里,黃燈轉換紅燈應有4秒,行車紀錄器中顯示燈號轉變僅為3秒多,希望能獲得公平判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資料內容,影像時間2025年10月14日14:5
0:49時,系爭車輛在停止線前,前方行車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有前揭闖紅燈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陳述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違規示意圖、違規地點GOOGLE MAP示意圖、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47-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係為避免擋住後造成交通混亂,才跟著前車快速左轉,並無違規犯意云云。惟依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所示,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尚在停止線前,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本院卷67-69頁),原告卻未遵守號誌,逕穿越停止線行駛,顯已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駕駛人本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而非將交通號誌棄置不顧,逕自跟著前車行進,原告既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之相關法規,就其違反上開應遵守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再者依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所示,當時系爭路口的車流量尚屬順暢,且截圖中亦無緊跟系爭車輛之後車,是原告主張若停下來將擋住後車造成交通混亂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