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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4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440號原 告 林紹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11時46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往淡水臺北方向)時,因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於該處之科技執法設備採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確認後,於115年1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19日前,並於115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4月20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行駛於關渡橋欲往淡水之機車專用道,駛至違規地點時,突然無法駛入原有規劃之機車專用道,顯然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劃不當,導致系爭機車未能順利匯入往淡水區引道之機車專用道,在事先未宣導及告示之下,要原告何以適從?若系爭機車無法順利匯入往淡水方向之機車引道,將對原告造成不便,違規地點之交通標線改以虛線標示,方可解決機車用路人之通行問題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於11:46:10秒許時,系爭機車見地上繪製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及右轉指向線,仍持續直行;11:46:11時,原告逕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未依照標誌標線行駛,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劃設雙白實線之道路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跨越變換車道,倘駕駛人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即構成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處罰之。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5年3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54220584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等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關渡大橋往台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出口匝道前時,逕行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往淡水方向之內側車道等情,是原告違反雙白實線所彰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範,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甚明。又原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又上開標線清楚可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其原行駛於往淡水方向之機車專用車道,駛至違

規地點時,突然無法駛入機車專用道,足見該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規劃不當云云。惟查,關渡大橋往台北、淡水方向設有二車道,外側車道為往台北方向之車道,內側車道為往淡水方向之車道,汽、機車均可行駛,並無原告所稱之機車專用車道。且於上橋處即八里及五股端,已懸掛車道預告標誌,預告外側、內側車道分別係往台北、淡水之配置情形,並告以前方300公尺處設有雙白實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另於上橋後第1個鋼拱上,亦懸掛地名方向指示標誌,地面上並繪有地名方向指示標字,明確指示外側、內側車道分別通往台北、淡水方向,此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67頁)。準此,原告自八里端或五股端上關渡大橋後,依上開標誌及標字之指示,當可知悉外側車道係通往台北方向,內側車道始係通往淡水方向,倘其欲駛往淡水方向,應於遇雙白實線前及早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難認有其所稱標誌、標線規劃不當,致其無從預見行駛方向之情形。再者,縱原告認違規地點上游之標誌或標線規劃不當,亦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反映或建議後,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評估是否增加或調整,於主管機關依法增設或調整標誌或標線之前,原告在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仍負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僅因其未及變換車道,即拒絕遵守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