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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4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441號原 告 莊雅如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嘉監裁字第70-CV40167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8日13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CV40167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5年5月1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CV40167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爭點在於紅線範圍之認定,因水溝蓋及路面狀況,出現

不連續、銜接不清之情形,致使紅線適用範圍無法明確認定,而難以確認停車位置確實位於紅線範圍内,又該路段同時存在紅線及機車停車格標線,且紅線於部分區段呈現不完整情形,造成視覺上之混淆,一般用路人依現場狀況判斷,合理認知該處可能為可停車區域之一部分,並非明確之禁止停車路段。故本件係因標線不連續及範圍不清所致之認知差異,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不應逕予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左側,繪有色彩明顯且連

續無中斷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並設有機車停車格供用路人合法停放,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其「處所」係指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包括該標線左右内外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雖紅實線於水溝蓋處有部分不工整,客觀上仍無礙一般用路人辨明該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⑵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量亦合法:

1.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處所,而該處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乙情,此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堪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無訛。

2.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可見系爭機車停放處所繪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雖有部分斑駁、經人孔蓋處不連續,然仍得以辨識該紅線延伸之範圍,且因紅線末端兩側均設置有機車停車格供機車合法停放,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現場標線安排之情狀,得輕易知悉紅線處所係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無訛,是原告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主觀上應有過失,其主張標線繪製不明確云云,無足可採。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600元,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