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48號原 告 范月馨訴訟代理人 范家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1時38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4年1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並無劃設紅線,而系爭車輛並未停在網狀線內,如有,則係遭他人移動車輛。是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顯不合理。被告應賠償原告拖吊保管費及車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之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即車身的任何一部分(前懸或後懸)位於標示範圍內占用道路,不論輪胎是否壓線,都屬於違規停車。本件系爭車輛後懸已侵入黃色網狀線區域,而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違規事實明確,員警拍照採證並拖吊,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他人移動乙情,因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11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31827號函(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65頁、第91至93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29535號函(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3頁)、被告115年4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46469號函(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5年4月29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50010274號函(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停在網狀線內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
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應予限制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停放於網狀線上,如有,則係遭他人移置云云。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於路面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系爭地點,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後懸已侵入黃色網狀線之區域內,無論系爭車輛之輪胎有無壓線,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停車之違規,是原處分尚無違誤。至原告空言主張係遭人移車至網狀線,非伊所致云云,然因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足資佐證,要難謂有據,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