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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4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485號原 告 林宜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G8N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4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行駛,行經大直街與大直街2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2G8N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3日前,並於115年1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4月2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02G8N2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方車輛於系爭路口往右靠,我繞過該車輛,因遭該車輛擋住導致我無法看到行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執勤員警於115年1月4日勤務中當場目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停讓,致行人無法順利穿越馬路,且行人與汽車距離不足3組枕木紋,確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1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4:40:21至27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直行於中山區大直街,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在員警正前方;14:40:28秒許,系爭車輛前懸超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右前方處有一台車輛(下稱前車)煞車燈亮起並暫停於路口,於行人穿越道前方,此時大直街、大直街21巷之行人穿越道均有行人穿越;14:40:29秒許,系爭車輛自前車左旁繞行;14:40:30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前車,見行人穿越道上有3名行人(下稱行人)並排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上方,於系爭車輛右前方,嗣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輪在第5個枕木紋上方,距離行人約1個枕木紋及2個間隔之距離;14:40:31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行人走至第3個至第4個枕木紋之間隔處;14:40:32秒許,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持續直行;而系爭車輛於14:40:26-27秒許有顯示煞車燈,嗣於14:40:28秒許前懸超過停止線至通過行人穿越道,則未見顯示煞車燈,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8頁、第83-91頁)。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車輪在第5個枕木紋上,與行走至第3個枕木紋間之該行人,距離僅約1個白實線及2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即約200公分(計算式:40公分×1+80公分×2=20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自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係因前車遮擋其視線,致未能注意行人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於遇行人穿越時,更負有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義務。查,系爭路口未設行車管制號誌,有Google街景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復參以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通過前車時,自員警之視角即已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當時為繞過前車,行駛在車道偏左之位置,是依原告之視角,應更早可查看到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縱其視線一度受前車遮擋,亦應減速慢行,待確認行人穿越道已無行人後再行通過,尚不得以視線遭阻擋為由,免除其注意義務。惟原告駕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過程中,未見依規定減速,終致疏未注意行人,而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原告縱非故意違規,然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