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49號原 告 林美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921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8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5月1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921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6月28日前,並於114年5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0月1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ZAA4921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清楚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已全程使用方向燈(燈亮為黃色,未亮為白色),經原告申訴後,被告不經審查仍做成原處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於影像時間114年4月18日08:22:15秒許時,原告尚在原本車道,此時有顯示方向燈,惟於08:22:16秒許時,原告正式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車道時,則未有方向燈之顯示,直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有再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並全程顯示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而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依其文義當指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確保其他用路人得於行止之間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若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方向燈,即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9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5757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22: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08:22:14秒初,系爭車輛車身向右偏行顯示第1下右方向燈,08:22:14秒末,系爭車輛車身持續向右偏行並顯示第2下右方向燈;08:22:15秒許,系爭車輛顯示第3下右方向燈,其右側車輪駛入輔助車道之外側車道,其餘車身仍在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距離檢舉人車輛約1白實線之距離;08:22:16秒許,系爭車輛車身持續向右偏行,2/3車身駛入外側車道,僅左側車輪仍行駛在內側車道,惟未顯示右方向燈;08:22:17秒許,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僅顯示3下右方向燈,於顯示第3下右方向燈後,即未見右方向燈亮起,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0頁、第83-91頁),是系爭車輛自輔助車道之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之外側車道過程中,其右方向燈未顯示至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外側車道,依前開說明,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對於駕車時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