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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4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495號原 告 蕭湘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E1QB802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羅滔滔飲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3月21日8時37分許,停駛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與北大路路口之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報案,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西門派出所員警發現羅滔滔趴臥於車內方向盤,員警敲窗後,羅滔滔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巡邏車後下車,經員警發現羅滔滔有酒容及酒味,嗣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0.6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E1QB80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甲)舉發,並就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部分,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E1QB802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乙)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4月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E1QB802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已自牌照扣繳日起吊扣)。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平日均由原告自行

保管及使用,並未長期交由他人駕駛或支配,原告與其子即羅滔滔亦未同住一處,生活起居各自獨立,羅滔滔甚少返家,原告對羅滔滔日常及作息情形無實際掌握。又當時原告在住處熟睡休息中,羅滔滔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取用系爭車輛鑰匙外出,原告並未知情,無從知悉或即時阻止羅滔滔擅自取車離去,也對羅滔滔酒後駕車行為毫不知情,亦無從預見,自無從事前預防或制止,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原告就本件尚有可歸責之過失,然修法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4年11月19日始正式公布施行,距本件違規發生時間尚僅有數月,時間接近,而原告非交通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士,自難期待即時充分掌握並預見法律效果,為防止日後發生酒駕而發生公共安全之情形,則應對羅滔滔吊扣駕駛執照,並命原告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已足以達成行政管制與預防危害之目的,而本件處分與實際可責程度顯不相當,難謂符合憲法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所揭示之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要求。縱認原告非全然無過失,且不採完全免除其處罰之見解,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即吊扣汽車牌照為8個月,以符比例原則、責任原則及個案正義。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將原告所繳回系爭車輛汽車牌照返還原告。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不爭執其子羅滔滔酒駕行為,然原告若欲主

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它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即須證明己身如何已善盡管理、監督責任,而對於違規行為無故意、過失。又衡諸道交條例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比例原則牴觸,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㈢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6月29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50015392號函(卷65-66)、系爭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卷67-70)、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卷73)、酒測測定紀錄表(卷76)、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9-81)、系爭舉發單甲(卷83)、系爭舉發單乙(卷83)、汽車車籍查詢(卷85)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羅滔滔飲酒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於115年3月21日8時37分許,停駛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與北大路路口之車道上,經民眾報案,為舉發機關西門派出所員警發現羅滔滔趴臥於車內方向盤,員警敲窗後,羅滔滔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巡邏車後下車,經員警發現羅滔滔有酒容及酒味,嗣經警為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0.66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舉發單甲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5年6月29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50015392號函(卷65-66)、系爭地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卷67-70)、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調查表(卷73)、酒測測定紀錄表(卷76)、系爭舉發單甲(卷83)等在卷可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卷85)可佐,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⒉至原告徒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115年1月31日公布實施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可見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明定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先行敘明。

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上開第9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⑷惟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本件訴外人羅滔滔駕駛其母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因訴外人羅滔滔酒後駕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原告自陳其未與羅滔滔同住等情,是訴外人羅滔滔必須至原告住處,且向原告取得系爭車輛鑰匙,方能駕駛系爭車輛,況且原告與訴外人羅滔滔為母子關係,衡諸常情,必定取得原告同意或默示同意,並從而知悉系爭車輛暨鑰匙置放地點,方可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既稱其子未經其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等情,然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是其陳稱其子即羅滔滔未經其同意而駕駛系爭車輛等情,尚屬無據,自無可採。再者,系爭車輛既由其子即訴外人羅滔滔使用,原告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訴外人羅滔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從預見或防止,亦無從知悉或即時阻止,不具過失及故意等情,然原告與訴外人羅滔滔為母子關係,原告既將系爭車輛由其子即訴外人羅滔滔使用,即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安全之風險,自難以其與訴外人羅滔滔未同住為由,而認已盡擔保駕駛人即訴外人羅滔滔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乃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據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比例原則,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

⑸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而原告所指前揭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等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予以審酌,且違反比例原則、責任原則及個案正義,而指摘原處分違法,核屬無據。㈣綜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既無理由,其合併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汽車牌照亦失所依據而為無理由,併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