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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4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499號原 告 葉庭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定。是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誤列被告機關、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抑或是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末按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視其是否已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斷,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亦未繳納裁判費,且係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4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94762號函」表示不服(本院卷第15-21頁),惟前揭函文僅係被告就原告申訴所為之說明,未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本院爰於115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送達地址之社區外觀Google Maps街景圖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5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45頁、第49-51頁、第53頁、第57頁)。又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乙情,亦有被告115年6月30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905448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