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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50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500號原 告 邱揚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ER3E1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ER3E1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5年4月2日即經原告本人簽收,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起算,於115年5月4日即告屆滿(原為115年5月2日,該日及翌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均為休息日,乃順延至同年月4日),惟原告遲至115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9-10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