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514號原 告 魏佑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8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1月16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且斯時並無行經該路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舉發影片連續且可辨識,原告駕駛車輛於紅燈號誌亮起時,仍逕自駛越停止線直行,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雖於處罰條例中未定有相關解釋,惟經交通部以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明白表示:「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關於「路口範圍」之界定,該部以同函釋表示:「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㈡未劃停止線者,以道路或人行道邊緣虛擬連接線以外 5 公尺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被告應依前開函令意旨認定裁罰要件事實,本院亦得將前開函釋作為裁判依據。可知,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紅燈時,倘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並為直行、左轉、迴轉等行為,或為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行為,即屬進入路口範圍,應以闖紅燈行為論處,不能僅以不遵守標線行為視之。
3.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二)經查,檢視卷附之影像及影像截圖照片內如下:①影像時間2024年ll月16日16時54分23秒,畫面初始可見000-0000號車即系爭車輛於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三路口;②影像時間2024年ll月16日16時54分37秒,可見系爭車輛沿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由東往西行駛,駛越莊敬三路口後,持續沿光明六路東一段行駛;③影像時間2024年l1月16日16時54分38秒,可見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之路口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斯時系爭車輛前輪尚未超越該路口停止線;④影像時間2024年ll月16日16時54分41秒,系爭車輛並未於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北路之路口停等紅燈,逕自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駛過該路口,此有該影像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及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0頁),確實可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尚未駛至路口停止線,然系爭車輛仍逕自於紅燈時直行通過路口,自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無誤。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揭採證影片或照片為連續不中斷,且清晰可辨,足認原告本件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是原告徒以採證資料無法辨識車牌號碼及原告斯時並無行經該違規地點,而無法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云云置辯,自無足採,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蔡政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