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516號原 告 董威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1月17日16時4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與自立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楊梅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4月20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
則)第231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於每小時速限50公里以下路段為3秒,且黃燈結束後應有1秒以上全紅時間,然原告於115年2月12日至系爭路口錄影2次,並於申訴階段提出逐幀分析系爭路口黃燈時間分別約為2.836秒、2.869秒,與上開規定不符,並函請舉發機關及被告查復,惟被告及舉發機關並未調查及說明系爭路口黃燈未達法定3秒之情況,反而要求原告另向其它機關查證,被告之處理方式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且採證照片並非連續序列,縱使該照片得作為判斷之輔助資料,無法證明黃燈是否依法達3秒,自不足以排除原告所提出之疑義。綜上,原處分既有上開所列瑕疵,應予撤銷。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尚在機車停等區前而未越過停止線時,前方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越過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設置規則,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第4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5款)圓形紅燈(第1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第10
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2,7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㈢㈣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4日楊警分交字第1150012034號函(卷67)、採證照片(卷69-72)、員警職務報告(卷73)、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7月1日桃交工字第1150052010號函(卷7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79-81)、系爭舉發單(卷83)、汽車車籍查詢(卷85)、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87-88)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在停止線前劃有機車停等區,而系爭車輛尚未駛到機車停等區時,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早已轉換為圓形黃燈(卷69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停等區時,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轉換為圓形紅燈(卷70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駛過停止線並穿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卷71-72之採證照片),堪認本件違規地點之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既已呈現「圓形紅燈」之狀態,系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之前暫停,惟系爭車輛卻於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呈現圓形紅燈狀態時,恣意往前越過停止線,並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黃燈時間分別約為2.836秒、2.869秒,
與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為3秒之時間不符等情。惟查: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7月1日桃交工字第1150052010號函略
以「經查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時限為50公里/小時,案址路口爰依設置規則規定,設定黃燈時間3秒,請用路人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此有上開函(卷77)可稽,足見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為3秒之時間,核與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相符。
⒉再者,原告上開所指除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在案可採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若駕駛人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從而,原告若認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與法規規定尚缺少0.131或0.164秒,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⒊又按行車管制號誌之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駛到機車停等區時,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早已轉換為圓形黃燈,此時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更何況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時,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早在系爭車輛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已轉換為圓形紅燈,原告早在黃燈時應隨時注意紅燈即將顯示,亦有足夠時間之反應在停止線前停止,卻仍繼續行駛,而在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轉換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是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所指,自無從執為原告可免責之事由,亦無勘驗原告所提兩段錄影(此錄影檔,原告未提出至本院)及逐幀分析、及命被告提出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於本案違規時間前後及115年2月12日16時40分至16時43分前後之號誌控制器黃燈設定值、全紅設定值、事件紀錄、校驗紀錄、維護紀錄、故障紀錄、本件申訴卷宗、內部審查資料、舉發機關查復資料完整附件等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