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54號原 告 林莊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2日8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道路中央為單黃虛線,並非禁止超車,且原告超車時對向來車尚未進入交會狀態,雙方仍有足夠安全距離,未造成實際危險。又原告係因前方車輛停停走走始短暫超越,並於完成超車後即返回原車道,未影響對向車輛正常行駛,且被告僅以檢舉影像作為裁罰依據,未嚴格審查違規構成要件,原處分之作成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效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在對向有來車時超車,且在超車完成前、尚有車身橫跨在對向車道,即與來車進入交會狀態,致二車幾乎發生碰撞,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4年11月2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69323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5至77頁)、舉發機關115年3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52873250號函(本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非禁止超車,超車時與對向來車尚未進入交會狀態,並未造成實際危險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
㈢、經查,自檢舉人即對向來車所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檢舉車輛係直行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上,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起初因右側路邊有臨時停車之車輛,系爭車輛欲超車而跨越行車分向線(即單黃虛線)行駛,此時系爭車輛除右側車輪外,其餘車身均已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待系爭車輛超越臨停之車輛後,又因尚有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側,系爭車輛為超越該機車,仍持續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致行駛至檢舉車輛左前方時欲與檢舉車輛會車時,系爭車輛車身仍佔據對向車道,而以極貼近檢舉車輛左前方車頭之方式會車,實有影響檢舉車輛之用路權等情明確,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以本件檢舉影片採證清楚明確,且查無任何不當之處,自得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原告已構成於對向車道有來車時,跨越單黃虛線超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空言主張未造成實際危險、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效率云云,均與本件違規之構成要件無關,且屬無稽,委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