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542號原 告 雷蕙禎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復按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亦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經舉發,惟欲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或由交通裁決機關逕行裁決,並於交通裁決機關作成裁決書後,始得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若交通裁決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行為人即先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有程式上之欠缺,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猶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5年3月11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27219號函,惟該函僅係就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交通申訴所為結果回覆,並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被告亦函覆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5年6月24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79386號函存卷可佐,則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