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545號原 告 簡晨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而依兩造陳述及卷證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9日8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31.9K往淡水方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以115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5年7月21日重新製開裁決書,除刪除易處處分部分(此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增列「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繳送日」意旨(下稱原處分)後,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依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隊於114年11月26日所發布「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0000000」(下稱系爭網頁)所示,本件的測速儀器應是設置於新北市「石門區臺2線39.1K處(往淡水)」處,員警卻是在臺2線31.75K處執行違規測速之測照勤務,本件舉發有實施測照地點與發布地點不符之程序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及數據,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15公里,已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70公里規定(超速45公里)。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已設有速限70公里及「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掛設位置距違規行為發生地點192.3公尺,符合處罰條例7條之2條規定。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6224,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4年6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5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與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資料相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紀錄查詢資料、交通違規陳述、舉發機關115年3月11日與115年6月12日函、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職務報告、舉發機關之勤務分配表、採證影像、道路測距示意圖、「警52」標誌及值勤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網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件(本院卷91-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三)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地點係在「石門區臺2線31.9K(往淡水方向)」,此地點與「警52」設置位置相距約192.3公尺等節,有採證照片、移動式「警52」標誌至雷射測速儀設置地點距離等標示圖在卷為憑(本院卷109、111頁),是本件舉發機關執行取締執行,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並無不當。
(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有前揭程序瑕疵云云,惟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是「石門區臺2線31.9K(往淡水方向)」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員警執行測速取締之勤務排定地點,則在系爭路段之「台二線31.9公里往淡水向」,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07頁),此執行勤務地點,核與系爭網頁公告執勤地點「石門區臺2線31.9K(往淡水)」(本院卷119頁)相符,足認為本件舉發,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程序瑕疵。再者,本件違規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型態,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規定可知,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縱若執法地點與設置公告地點未盡相符,亦不影響測速取締程序之合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林其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