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545號原 告 簡晨彥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之115年度交字第154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545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概要欄第1頁第30行至第31行所載「(下稱原處分)」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定準用之。
二、本院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