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545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簡晨彥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0日115年度交字第15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其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