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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548號原 告 王贊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裁決書字號:北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基監稽違字第25-CP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以書狀撤回關於基監稽違字第25-CP000000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部分(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本院認其所為訴之撤回,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9日17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5年3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左後方機車突然疾行而過,原告為保持安全距離而產生短暫之「防禦性偏閃」,且偏移後隨即恢復直行,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自無須使用方向燈。又被告僅憑局部影像裁罰,未審酌實際動態行車情況,要求駕駛人於鄰車逼近而進行瞬時避讓時,仍須預判是否跨越車道線並提前使用方向燈,已逾一般駕駛人之期待可能性,且原告行為未造成交通危害,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違規影像,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時,方向燈均無閃爍,且影像為連貫性畫面,秒數無中斷,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路段設有車道線,駕駛人行車應依車道線區分之車道行駛,於行駛中變換車道時,自應顯示欲變換一側之方向燈,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舉發機關115年3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52797703號函(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5至87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伊係因左後方機車突然逼近而閃避,無意圖變換車道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㈢、原告對於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開啟方向燈乙情,並無爭執,惟主張:係為閃避左後方機車而偏移,並無意圖變換車道云云。經查,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即有身穿藍色外套之騎士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偏後方之位置,嗣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至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時,該名藍衣騎士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側邊後方之位置,而兩車仍維持相同之間距等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7頁),是要難認系爭車輛有何為閃避藍衣騎士而不得不偏移車道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相違。綜上,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即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然本件系爭車輛並未使用方向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