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596號原 告 吳聰耀訴訟代理人 吳崢宏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二、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之裁決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CQ0000000號),處罰主文為:「罰鍰新臺幣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訴之聲明為:就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部分撤銷等語。請確認本件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正確之裁決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