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606號原 告 陳芳萍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代 表 人 林鼎泰訴訟代理人 蘇志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115中警分交裁字第00682號、115年4月10日115中警分交裁字第00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0日115中警分交裁字第00682號、115年4月10日115中警分交裁字第00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5年1月5日18時10分、2月6日11時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經被告執勤員警獲報到場查處認原告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1,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地點為私人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應不可裁罰,原處分應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在道路範圍放置交通錐、廢棄輪胎等私人物品妨礙交通,該地點經相關道路主管機關會勘,認屬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長期維護管養之道路範圍,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被告固以原告在前揭時、地,放置交通錐及廢棄輪胎等物妨礙交通,並依道路主管機關即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之函文會勘紀錄,指明原告放置上開私人物品位置係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長期維護管養之道路範圍,而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7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130036579號函、115年3月4日桃市壢工字第1150010224號函、113年12月27日桃市壢工字第1130069255號函、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79至91頁)為佐。
2、惟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前揭裁處細則,裁處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可知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而以裁處細則之基準表確有裁罰基準內容,係以若干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則依前揭規定,既已明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應認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事實,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即係已到案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3、查原告本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2月4日、115年3月8日前(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而依被告115年3月13日中警分交字第1150012097號函主旨及說明(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已就上開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13日提出申訴,堪認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而依前述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均應處罰鍰1,200元,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業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誤為裁處原告上開基準表所列較高之罰鍰1,500元,原處分實有裁量之違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之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卻有未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之裁量怠惰,違法裁處罰鍰1,500元,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