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609號原 告 黃致穎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15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法院本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受處分人就更正處分既已得於原提起之訴訟獲得救濟,自不許單獨另就更正處分重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後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對於被告所為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1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406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以115年2月11日院東審C股114交4063字第1159000713號函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經被告於115年4月14日回覆重新審查結果,更正刪除原裁決主文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部分,維持原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而重新製開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E515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5年4月10日裁決),並重新送達原告,原告復於115年5月12日就115年4月10日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雖原告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撤銷原裁決、115年4月10日裁決,然115年4月10日裁決既經被告更正刪除主文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原裁決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即以更正後者為準據,是二者之訴訟標的亦屬同一,原告不服原裁決起訴之效力,即及於更正處分,原告就更正處分已得於原提起之前案訴訟獲得救濟,揆諸前開說明,不許單獨另就更正處分重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